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8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宋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5,782元,及自民國9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324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0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已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之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年6月3日起至100年6月3日止,共84期,採非循環動用(含回復型借款)方式,借款利率按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加計5.07%計息(違約時為7.09%),被告應按月於每月20日依年金法攤還本息。被告償還後之金額,則轉為循環動用,被告可於活儲帳戶動用借支,所動支款項則按前開借款利率加計1%計息(即8.09%),倘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就非循環動用部分,被告就95年3月22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3萬5,782元未為清償;至就循環動用部分,被告就99年4月15日以後應付之本息均未繳納,尚欠本金6萬324元未為清償,其所欠款項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另自次一應還款日之翌日即95年4月23日、95年5月16日起計付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票、信用貸款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及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均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