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上訴字第120號上訴人丙○○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一八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並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某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之安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之住處,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中和路中正路欲左轉中興街口時,本應注意該路段禁止左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且因不勝酒力,導致於注意力不集中,而撞擊由丁○○所騎乘,後座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丁○○受有下巴撕裂傷、股骨骨折、近端小腿深撕裂傷等傷害,而乙○○則受有右足挫傷併擦傷、胸壁挫傷、頸部扭傷等傷害(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行審結)。
詎甲○○於肇事致丁○○、乙○○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與中正路口攔查後,帶回肇事現場,並施以呼氣測試,發現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毫克,始悉上情。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十二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十一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證據三:證人丁○○、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甲○○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一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證據一:被告甲○○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
證據二:證人丁○○證述(警詢、偵訊、本院)。
證據三:證人乙○○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證據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證據六:酒精測定紀錄表。
證據七: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
證據八: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證據九: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
證據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據十一:照片。
證據十二: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測試值測試紙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各一份、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照片二十六幀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一、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經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七年一月四日起生效施行,其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並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板交簡字第七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本案雖不構成累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顯已對整體交通安全危害甚大,終因而造成他人車損人傷,顯示前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收警惕之效,不容再次輕縱,而其肇事後不思救助被害人,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求償無門之危險,益徵其僅謀逃避自己責任,枉顧被害人受傷不輕之危急情狀,殊無足取,惟衡諸被害人丁○○、乙○○所受之傷害之程度,其於犯後與被害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補償被害人損失,非無補過之意,及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
貳、上訴人以被告以犯罪事實業經其坦承不諱,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理由提起上訴,惟上訴人執此認原審判決量刑過重尚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在犯罪後已與告訴人於達成和解,並交付告訴人和解金額新台幣四十五萬元在卷(參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機會,足見被告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諭知緩刑五年。惟緩刑期內,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提供一百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周政達法官陳健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朱家惠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