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6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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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61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伍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216元,及其中89,570元自民國
96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96年8月
2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上開聲明關於利息之請求,改按依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查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不在禁止之
列,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7日向原告申辦「合作金庫COMBO
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消費金額,至96年4月2日止,共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
卡消費明細帳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