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葉昌旻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壹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即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即日息
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零參佰肆拾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9月間向原告之前
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並領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使用,另被告甲○○於92年10月
申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均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將最低應繳金額以
上款項繳付,餘額以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
結清為止,另依約被告就帳款均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詎被告
竟自95年12月3日起未依約清償,合計積欠新台幣(下同)
180,346元(其中本金部分為166,134元、利息部分為12,562
元及違約金部分為1,650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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