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5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559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零伍佰壹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並按年息百分之一
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3萬8千元,借款期間自95年4月25日起至97年4月25
日止,按利率13.625%固定計息;而被告於原告撥付該筆
款項後,每月應繳之款項僅繳至96年2月25日,故原告依
雙方簽定之授信書第五條之規定,將被告尚欠之本金85,
0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被告應即向原
告返還全數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此為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之所據。
⑵又被告於95年4月24日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原告共計核
發三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Master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三卡
新用額度共用15萬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之規定
,被告應按期給付債權人各項款項,否則應依規定利率加
付遲延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8.8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原
告縮減以年息百分之1計付)。詎料被告自96年4月起即未
能按期繳納最低應繳之款項,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
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停用,被告應即償還
尚欠之信用卡款項予原告,惟經屢催迄未清償。此為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所據。
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等情。並為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授信
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25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2740元,應由被告負擔。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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