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01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017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葉昌旻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01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柒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肆佰零伍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
際銀行,嗣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更名為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3,155元,其中150,742元自民國96年5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嗣改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應
予准許。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10月向中國國際銀行領用信用卡,
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除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迄今共積欠162,405元未給付,其中150,742元另應自96年
5月19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約定計算利息,原告為合
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上開債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查詢等
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陳立俐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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