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6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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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原名 葉富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前項履行期間為陸個月。
被告逾第二項期間未給付原告第一項金額時,應加給原告新臺幣
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60,000元,詎被告於95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迄
今共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借據暨約定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法院依被告之意願而為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判決者,
得於判決內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加給原告之金額。但其金
額不得逾判決所命原給付金額或價額之三分之一。」,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2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表示可於六個月內償還欠款,請求緩期清償,爰依上開
規定准予緩期清償,並依被告意願,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應
加給原告之金額2,000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
示。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附錄: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由被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436條之25規定程式之上訴狀(即應記載上訴理由
之上訴狀),提起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符合上開程式之上訴狀(皆須附繕
本)。
對本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者,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規定,本院
應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李玉華
附錄:(小額事件上訴程序相關法條規定)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
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
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
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
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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