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 林明毅 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
梁世樺 律師被告 林家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台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號前方時,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股骨頭骨折、右髖臼骨折、右髖關節脫位、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本件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原告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分別至新樓醫院、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愛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及復健等相關治療,截至102年11月13日止,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6,579元。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住院21日(10
2年1月5日至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30日至102年
2月8日),依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42,000元(計算式:2,000元/日×21日=42,000元)。且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至上開醫院就診而支出18,600元。又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使用膝關節可調角度護具保護,購買大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12,300元,與須持枴杖而支出20
0元,合計12,500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鴻鎰企業行之模板工,工資為每日1,700元,經醫囑應休息1年而無法工作,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20,500元(計算式:1,70
0元/日×365日=620,500元)。再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難以言喻,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委託朋友用現金替原告支付醫療費80,000元,且原告住院期間,伊母親即訴外人陳○○有包2次紅包共10,000元。又伊騎乘之機車係登記在伊胞兄即訴外人 林俊佑 名下,原告已有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對原告其他請求項目無意見,但伊已有賠償如上所述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2年1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台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號前方時,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而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分別至新樓醫院、義大醫院、愛仁醫院、
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手術及復健等相關治療,截至102年11月13日止,支出醫藥費用76,579元。
㈢原告因系爭傷害手術住院21日(102年1月5日至102年1
月15日、102年1月30日至102年2月8日),依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為42,000元。㈣原告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至上開醫院就診而支出18,600元。
㈤原告因系爭傷害,須使用膝關節可調角度護具保護,購買大
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12,300元,與須持枴杖而支出200元,合計12,500元。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鴻鎰企業行之模板工,工資為
每日1,700元,經醫囑應休息1年而無法工作,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20,500元。
㈦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87,656元。
㈧被告委託朋友以現金替原告支付醫療費至少60,000多元(被告辯稱支付金額為80,000元,原告有爭執)。
㈨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之母親陳○○代被告支付原告2次共10,000元。
四、本件爭點為: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若干?應予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額若干?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
102年1月4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沿台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2號前方時,竟因精神不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不慎撞擊路邊電線桿致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6頁),且被告因此犯刑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份可考(見訴卷第4頁),是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事,堪以認定。
㈡茲就被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截至102年11月13日止,
支出醫藥費76,579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頁),復有原告提出醫療費支出明細表暨上開醫院收據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8至30頁),堪信為真。
⒉計程車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至上開醫院就
診而支出18,6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頁),復據原告提出計程車收據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31至37頁),堪信為真。
⒊醫療器材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須使用膝關節可調角度
護具保護,購買大字韌帶四點固定護具12,300元,與須持枴杖而支出200元,合計12,5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頁),復據原告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收據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9頁),堪信為真。
⒋看護費: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手術住院21日(102年1月5
日至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30日至102年2月8日),請友人即訴外人 黃政宗 看護,依全日看護費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42,0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37頁),復據原告提出黃政宗出具之看護證明2紙為憑(見附民卷第40至41頁),堪信為真。
⒌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係擔任鴻
鎰企業行之模板工,工資為每日1,700元,經醫囑應休息1年而無法工作,故不能工作之損失為620,500元(計算式:
1,700元/日×365日=620,500元)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36頁),復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102年4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及上開企業行於102年11月5日開立之在職證明書各1紙為憑(見附民卷第38、42頁),堪信為真。
⒍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斟酌原告為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高職肄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33歲,擔任模板工,因系爭事故發生,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21日,需人照顧,出院後一年無法工作,堪認精神上受有重大之痛苦,兼衡其名下僅有機車1輛,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可考(見訴卷第23頁);而被告係00年0出生之成年男子,高職肄業,靠打零工謀生,無財產、資力,為其陳述明確(見訴卷第35頁),復有其年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可稽(見訴卷第23頁),本院爰綜核上情,認原告得主張被告應賠償之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額如下: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在被告胞兄林俊佑名下,均由被告使用,原告已受領以被告胞兄林俊佑名義,投保強制汽機車責任險之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迭於103年4月3日支付87,656元、103年4月7日支付480,000元,及於103年4月10日支付120,140元,合計687,796元,應予扣除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4至35頁),復有林俊佑之國民身分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及原告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可考(見訴卷第15至20頁),堪可採信,是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⒉原告住院期間,被告之母親陳○○代為支付原告共10,000元
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7頁),堪可採信,是此部分應予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⒊被告辯稱委託朋友以現金為原告支付醫療費80,000元等語(
見訴卷第34頁),為原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之友人僅支付60,000多元(見訴卷第34頁),而被告無證據可資證明確有支付原告達80,000元,惟原告既然自承被告之友人有代為支付達60,000多元,原告亦無法說明確切支付之金額數目,本院尚堪認定被告有委託友人代為支付原告65,000元,此部分應自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㈣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給付15
7,383元(醫療費76,579元+計程車費18,600元+醫療器材費12,500元+看護費42,000元+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620,50
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920,179元;920,179元-強制責任險已支付687,796元-被告之母支付10,000元-被告之友人支付65,000元=157,383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刑事案件附帶民事訴訟言詞辯論程序中,請求被告給付1,270,17
9元,經被告以無資力給付拒絕乙情,有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7號言詞辯論筆錄1紙可考(見附民卷第44頁),此外未見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回證附卷,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383元,及自10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逾150,000元部分,及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
書記官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