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3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333號原告 蘇其昌
林錫輝 何秀美 毛承豪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告 賴世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蘇其昌、林錫輝、何秀美、毛承豪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762元整,及自民國(下同)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3元整,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5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事後所為聲明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賴世強於民國92年8月1日,向環桃聯合車業有限公司
購買山葉90c.c.機車,並向案外人復華商業銀行以分期付款方式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53,999元,用以支付機車之價金,雙方約定次月起分18期償還,按期繳款3,522元,依約被告應以分期付款方式於指定之繳款期日給付價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期款,依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1次清償未繳之貸款總額及遲延利息,案外人復華商業銀行依民法第294條於93年1月14日將債權讓與於怡富公司,95年3月1日又讓與名豐資產,於96年8月1日又讓與原告4人。
㈡又,原告併以此起訴狀繕本及各次債權讓與之証明書之送達
,為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297條第1、2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4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等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等4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等4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外,兩造並無其餘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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