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芳如
林珮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207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叁拾貳個、項鍊柒拾肆條、耳環壹佰肆拾捌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芳如、林珮琪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CHANEL商標戒指32個、項鍊74條、耳環148副(詳如該署102年度綠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聲請書誤載為147副,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規定違禁物或得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物,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劉芳如、林珮琪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0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附有「CHANEL」商標之戒指32個、項鍊74條、耳環148副,經鑑定結果均為仿冒品,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綠字第1238號扣押物品清單、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17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委託之薈萃商標協會鑑定人 賴麗玉 於民國102年7月30日、8月27日出具之鑑定證明書、授權委任狀等件在卷可參,堪認前開物品確屬商標法所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