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振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振登、告訴人 陳明森 係基隆市○○區○○街000號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隆維德醫院之病友,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9時19分許,告訴人在基隆維德醫院2樓病房大廳排隊領藥,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鈍挫傷合併出血、頭部鈍傷合併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明森告訴被告許振登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傷害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劉桂金
法官施又傑法官姜晴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吳宣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