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共有物及拆除監視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號原告 劉翰陵 被告 劉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及拆除監視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請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被告應將裝設於系爭房屋大門外側上方如附圖一照片所示編號一至三之監視攝影器三支,及同址房屋大門內側上方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監視攝影器一支,及同址房屋廚房門口外側上方如附圖三照片所示之監視攝影器一支,及同址房屋二樓往三樓通道上方如附圖四照片所示之監視攝影器一支,及同址房屋大門外側如附圖五照片所示之燈具一支拆除。」是本件原告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拆除監視攝影器、燈具,依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一項之部分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112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之課稅現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0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之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之(即依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計10分之1計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1項本文之規定,併算其價額,合計為1,75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文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亦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