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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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29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本院97年消債更字第82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生及保全程序事件,原審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其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時之戶籍地係在台東縣關山鎮新福1鄰順興15號,此有聲請人所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認應專屬於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故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2年起自臺東北上工作,自93年11月起即服務於設址於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就近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租賃屋而居,係因出租人不願提供租屋處設籍,才未將戶籍設於該處,且抗告人於父母雙亡後,僅在祭祀時返回臺東,其餘時間均在目前之住所,已經目前之居所地視為住所,即屬鈞院之管轄範圍。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
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住所之廢止亦同。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之登記事項。至戶籍法第23條、第24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但此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是故,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8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抗告人於97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暨保全處分聲請狀,即在聲請人即債務人欄載明「住所地: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且查抗告人確實在上址租屋而住,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再抗告人確在設於台北市○○區○○街○○○號5樓之理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本院執行命令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足據(見原審卷第44頁至第50頁)。堪信抗告人確有在臺北市工作,並居住於臺北市住所之事實。而臺北市與臺東縣距離甚為遙遠,實難想像抗告人於此期間內,經常於臺北市、臺東縣間通勤往返。參以抗告人委任代理人代理抗告人提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時,其委任狀上所記載之住居所,以及抗告人收受保險人所寄發之保險費繳納證明之地址,同為「台北市○○區○○街○○巷○弄○○號
2樓」,有債務清理委任狀(見原審卷第38頁)及保險費繳納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抗告人係以前址為其法律行為之中心地。至抗告人雖於96年11月21日將戶籍地址遷入臺東縣關山鎮新福里1鄰順興15號,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然由抗告人之工作處所、通訊地址及電話以觀,抗告人應未因戶籍遷至臺東縣,而有久住臺東縣之意思或事實,且足認其主觀上確有久住其臺北市南港區住所之意思,並有客觀居住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時,既係以臺北市南港區之住所為其住所,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應以本院為本件更生聲請之管轄法院。原裁定認抗告人之戶籍地設於臺東縣,而將抗告人更生之聲請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瑩
法官絲鈺雲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林宗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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