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42號原告丁○○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己○○
2樓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參加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原告丙○○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97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丁○○負擔百分之十
七、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丙○○分別以新台幣柒拾陸萬元、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分別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伍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原告丁○○追加就其支付機車損害之請求,因與原告起訴之侵權行為請求,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車禍事件,依前述法律之規定,此項追加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3,299,16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丙○○6,520,5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承德路交岔口處左轉彎時,,適逢對向車道被害人 林哲逸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近,被告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被害人林哲逸閃避不及,撞及系爭自小客車後送醫不治。
㈡被告之違規駕駛,其系爭自小客車右側前擋風玻璃撞擊被害
人林哲逸頭部,導致被害人死亡,則被害人林哲逸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原告丁○○、丙○○為被害人林哲逸之父母,爰依民法第184條、192條、194條規定請求如下:
⒈原告丁○○部分:①支出殯葬費部分:30,000元。②機車車
損費用:54,600元。③扶養費部分:1,012,143元。原告丁○○於00年生,其於被害人林哲逸死亡時為65歲,依94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尚有餘命19.27年,並以94年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297,619元,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而原告丁○○另育有2女1子平均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丁○○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012,143元。(計算式:297,619×13.6032(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4=1,012,143)。④原告丁○○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⑤原告丁○○請求之金額為4,099,169元,扣除已領受之強制保險金750,000元及被告所已給付之50,000元,原告丁○○尚得請求之金額為3,299,169元。
⒉原告丙○○部分:①支出殯葬費部分:1,267,050元。②扶
養費部分:3,003,482元。原告丙○○為00年生,其於被害人林哲逸死亡時為52歲,尚有餘命31.77年,而原告丙○○另育有1女平均負扶養義務,則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為3,003,482元(計算式297,619×20.1834(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2=3,003,482)③原告丙○○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痛失愛子,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撫慰金3,000,000元。④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7,270,532元,扣除已領受之強制保險金750,000元,原告丙○○尚得請求之金額為6,520,532元。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㈠原告丁○○無法證明其確有向禮儀公司或晉妙通寶塔支付殯
葬費用;且原告所提之支出項目亦多與殯葬費用無涉,自無向被告請求之必要。
㈡本件被害人林哲逸於96年1月21日死亡時,原告丁○○時年
65歲、丙○○時年52歲,且渠等經營花店生意,並非無工作能力,與得請求扶養費之要件未合。況原告間並無婚姻關係,則原告丁○○究竟有無其他直系血親作為扶養義務人,有待查明。
㈢被害人之機車於煞車後,呈傾倒滑行現象,被害人兩手肘關
節及兩膝部呈挫傷,車輛之撞擊點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門下緣處,若被害人騎機車未超速,應卡在自小客車底部,而非將機車反彈至他處,且身體因撞擊後之反作用力,還自地面彈起而頭部撞到被告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是被害人有超速之情形,又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留有被害人毛髮,可見被害人林哲逸未載安全帽。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依被害人林哲逸之過失比例減輕賠償責任;再原告各請求3百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之。
參、本院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21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西路與承德路交岔口處左轉彎時,適逢對向車道被害人林哲逸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駛近,因被告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致直行之被害人林哲逸閃避不及,被系爭自小客車撞及,人車倒地,送醫後於同日凌晨4時26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包括相驗卷、偵查卷、本院96年交易字第58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刑事卷),查閱屬實,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致林哲逸死亡,經本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易科罰金,經被告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上易字第54號判決駁回確定。被告對於前述事實並不爭執,惟以:依96年度偵字第1588號過失致死案件卷附資料之煞車痕、刮地痕、自小客車受損情況、機車受損情況及被害人林哲逸案發當時所受兩肘關節及兩膝挫傷、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有頭髮等情觀之,被害者有騎乘機車超速及未載安全帽之違規情事,本件被害人林哲逸具有過失等情,資為抗辯。
三、經查:⒈本件依現場處理員警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
及現場照片25幀(偵查卷31頁至50頁),現場為市區道路,速限為50公里,被害人林哲逸所騎乘機車煞車痕5.5公尺、刮地痕3.4公尺,換算其時速約40公里,被害人並未超速行駛,此並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分別鑑定及覆議鑑定結果,認「依B車(即被害人林哲逸所騎乘機車)煞車痕5.5公尺刮地痕3.
4公尺換算其時速約40公里,該車倒地滑行後尚有動能再撞及A車(即被告所駕駛車輛),惟因該動能無法得知,並未有B車超速行駛之證據,復依其煞車痕及刮地痕長度9.4公尺,研判B車縱煞車後未倒地兩車仍不免撞及。林哲逸駕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該二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7、101頁),亦認定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有超速之情,且縱煞車後未倒地,亦不免撞上被告之車輛,故本件實因被告之無故侵入被害人林哲逸所行駛之車道,引致兩車相撞,被告抗辯被害人林哲逸騎機車有超速之情形云云,並不足採,又被告聲請再向中央警察大學等單位鑑定本件肇事過失責任情形,難認有必要,附此敘明。
⒉至於被害人林哲逸是否有戴安全帽或安全帽是否正確穿戴乙
節,被告雖稱被告車輛擋風玻璃留有被害人毛髮,可見被害人林哲逸未戴安全帽云云,惟被告車輛擋風玻璃所採集之毛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因未達足資型別之量,致未驗出足資比對之結果,有鑑驗書附卷可按(相驗卷第56頁),亦即被告車輛上採集之毛髮,無法確定為被害人林哲逸之毛髮,則本件尚難以被告車輛上有毛髮,即推認係被害人未戴安全帽,且本件經證人即事故當天到場處理之員警甲○○證稱:我到現場發現車子及人倒在現場,當時沒有發現安全帽,把人送到醫院後,我再回到現場照相,發現在對向車道找到安全帽,是全罩式的安全帽,因為已經事發兩小時,我不確定是否有被移動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本件既在現場找到安全帽,再按諸現今在台北市騎機車者戴安全帽之經驗法則,則林哲逸騎機車應著戴安全帽,至於是否正確穿戴,被告對此並無法舉證林哲逸未正確穿戴,已難認屬實,再者,事發後,安全帽未在被害人頭上,而是在對向車道找到,亦可能係因撞擊時力道過大致使安全帽因而脫離被害人頭部,尚難即認被害人未正確穿戴,則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取。
⒊綜上,本件被告並無法舉證被害者林哲逸騎乘機車超速及未
載安全帽之情事,則被告抗辯被害人林哲逸具有過失云云,即難採取。
四、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撞擊被害人林哲逸,致被害人林哲逸死亡,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為林哲逸之父母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扶養費之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害人之父母,被害人對原告有法定扶養義務,被告應就原告因不能受扶養負損害賠償之責,其中原告丁○○得請求1,012,143元,原告丙○○得請求3,003,482元等情,被告則抗辯本件被害人林哲逸於96年1月21日死亡時,原告丁○○年65歲、丙○○年52歲,且經營花店生意,仍有工作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
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以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⒉查原告丁○○民國95年之所得(即利息所得)為2,242元,財
產資料(即投資甄甄美花苑有限公司、宜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有260,000元,96年之所得(即利息所得)為4,887元,財產資料(即同上二筆之投資)共260,000元;原告丙○○,民國95年之所得資料(包括薪資所得、股利)共327,000元,財產資料(即投資)為849,000元,96年之所得資料(包括薪資所得、股利、利息)共191,306元,財產資料(即投資)為849,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本院卷第27至33頁)可憑,可見原告丙○○95、96年上開薪資、股利及投資,財力足以維持生活,則依前述說明,其無受直系卑親屬扶養之權利,是其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被害人扶養之損失乙節,並無依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丁○○部分,查其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被害人林哲逸96年1月21日死亡時年64歲餘,已退休,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前揭其財產資料所示,難認其得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應認可採。
⒊被害人林哲逸係00年0月00日生,至96年3月21日成年,對
原告丁○○開始負扶養義務,斯時,原告丁○○為64歲又3月,其以65歲計算平均餘命為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基準,自無不可。依94年台北市簡易生命表計算,男性65歲者,尚有餘命19.27年,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94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台北市每戶消費性支出為937,499元,平均每戶人數3.15人,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性支出為297,619元,以此作為扶養費計算之基礎,而原告丁○○除被害人林哲逸外,尚育有 林佑峰 (00年生)、 林芳如 (00年生)、 林蓁蓁 (57年生),均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該直系血卑尊親屬與被害人均對原告丁○○負扶養義務,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再除以四,即為1,012,143元。(計算式:297,619×13.6032÷4=1,012,143)。則原告丁○○請求扶養費於1,012,143元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
⒈原告丁○○部分:支出殯葬費30,000元(證七,本院卷第46
頁),雖據原告提出感謝狀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該狀係98年8月30日出具,上記載感謝丁○○捐獻油香三萬元等語,尚難認係本件喪葬費之支出,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⒉原告丙○○部分:支出殯葬費部分:1,267,050元(證五、
證十),就證五之殯葬費單據(見本院交附民卷第15-17頁),被告否認證五之1中禮儀項目中「雜項支出10,700元」及追加項目金額265,550元、證五之3,就證十之單據,被告否認全部之金額,是以就原告所提喪葬費之單據中,證五之1禮儀項目之費用478,400元及證五之2,金額17,400元,共495,800元之部分,既為被告所不否認,自應予准許。
至於被告所否認之部分,經查:本件經證人即辦理本件喪葬事宜之龍程禮儀公司員工庚○○到庭證稱:證五之1所記載之金額及品項屬實,是原告丙○○支付的等語,及證人即出具證十之妙通寺人員 林智美 證稱: 林哲逸安 厝在妙通寺,牌位十萬元、塔位二十萬元,還有幫他作法事之花費,我們出具感謝狀,不另外出具收據等語(見本院卷131至133頁)。固可認為原告丙○○實際支付1,267,050元,惟按民事損害賠償事件有關殯葬,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然仍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而定,亦即喪葬費用之支出,應以必要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而原告丙○○主張其支出上述之喪葬費用其中被告否認龍程葬儀公司代辦支出之276,250元,除殯儀館之規費12,050元,係台北市政府所收取之規費,業據證人庚○○證稱在卷,應認屬必要之喪葬支出,應予准許外,其餘功德祭品紙錢、枉死城、師父打城紅包、靈前花海佈置、外排鮮花布置、頭七法師誦經、出殯親友餐費、雜項支出,共264,200元,非屬必要費用,不能准許。至於證十部分,妙通寺出具者雖記載為原告樂捐功德金,但實際上包括被害人 安庴 在該寺之塔位費用,已據證人證述如上,則該部分可認係喪葬費,本院斟酌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認為於十萬元部分為合理,應予准許外,其餘牌位、作法事費用已與被告所不爭執證五之2中重疊,不能准許。
⒊綜上,原告丙○○所請求之喪葬費,於607,850元(計算式
:478,400十12,050十17,400十100,000=607,850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丁○○請求機車車損費用54,600元,經兩造及參加人協
商結果,被告對43,000元範圍內,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
㈣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3,000,000元慰撫金是否過高?
原告主張:被告於犯後均無任何撫慰家屬之心,一再不承認有過失,直至交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出爐後,始勉強承認有過失,然卻利用期間,以其所有之不動產向伊所任職銀行高額借款,行脫產之事實,更令原告心中久難平復,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等情。被告則抗辯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可資參照。⒉查被害人林哲逸乃原告之子,因被告過失致死,原告受有相
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茲審酌被告過失情形,並斟酌原告尚有子女,及其經濟狀況(如前述),被告名下有房地坐落於台北市○○區○○段
(本設定最高限額抵押4,200,000元,於96年8月增加為7,080,000元),被告服務於銀行,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18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二人曾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強制汽車責任險領取保險金150萬元,每人1/2,即75萬元,及原告丁○○受領被告已給付50,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上開金額經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丁○○可請求之金額為2,055,
143元(計算式:0000000+4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丙○○可請求之金額為1,657,850元(計算式:60785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6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上述範圍之部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