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5日內具狀陳明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具體情由及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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