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0年5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8,000元;又於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於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8月27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某卡拉OK店,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翌(28)日凌晨3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道○段○號住處,騎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路○○號7-11便利商店,於停車入店購買酒類走出該店門口時,早已為巡邏警員乙○○發覺上述過程而攔查,經對甲○○檢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認其於騎駛上開機車時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從卡拉OK店回家,因為被打,身體不舒服,就走路去便利商店,伊去便利商店買酒出來,伊機車原本都是放在便利商店那邊,迨伊走出便利商店門口,警察問伊臉上為何都是血,警察從伊口袋拿鑰匙出來,伊根本沒有騎車警員乙○○講的時間不對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乙○○於
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去簽巡邏簿,確實看到被告騎機車騎到雨農路25號7-11超商前停下,便下車進去超商內買東西,伊看到被告買一罐酒出來,且說話反反覆覆,並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伊問被告是否確定還要騎機車,他說還要騎,伊勸他不要騎,坐計程車或是請他家人來帶,他說他住仰德大道那邊,伊請他走路回去,他說太遠,伊給被告三次機會,被告執意要騎,伊就叫同仁拿酒測機對被告來酒測,測出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說話反反覆覆,有酒味,所以判定他不能安全駕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並有酒精測試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參見偵查卷第
8至9頁、第24頁後)可憑,應甚明確。㈡雖被告辯稱:警員乙○○所述發現伊之時間為凌晨4時許不
正確等語,並提出其於97年8月28日凌晨3時36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7-11超商購買酒類之統一發票影本(參見本院卷第32頁)為據,然證人乙○○就發現被告之時間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係97年8月28日凌晨4時許,經閱覽上開資料回復記憶後,又改稱係97年8月28日凌晨3時40分以前(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之警員乙○○製作之97年8月28日3時40分酒測紀錄(參見偵查卷第8頁)以觀,應以證人關於97年8月28日凌晨3時40分前,發現被告騎機車之證述屬實。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友人 曹啟恭 於本院審理中雖結證稱:97年8
月27日晚上8、9時許,伊在7-11遇到被告, 伊有 騎機車載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上卡拉OK喝酒,伊載他去時被告沒有騎機車,他在那邊吃東西,當時沒有看到被告之機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縱該證人曹啟恭於97年8月27日晚上8、9時許曾載送被告前往臺北市○○區○○街卡拉OK店,然並無法證明被告所騎駛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仍停放在臺北市○○區○○路○○號7-11超商前,是被告主張其並未騎機車之事實,尚難採信。而證人即警員乙○○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怨隙,自無攀誣之理,被告於酒後騎機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㈣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到每公升0.25毫克時,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可查。被告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69毫克,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依上揭說明,將影響駕駛而造成公共危險,足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為警測試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至為明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行為,不但有害於交通安全,而且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危險,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仍飾詞辯解,不知反省,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