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六一號
自訴人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西港鄉營西村後營二之一號代表人 吳明晃 自訴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告乙○○之兄住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乙○○之兄」之確實性別、年齡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為「乙○○之兄」,並無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人別並無法因而特定,本院並無法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從而,本件自訴其前開部分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自應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六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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