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簡字第7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店簡字第761號

原告 徐素英

被告 陳柔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750,0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3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又訴請容忍修繕漏水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如附表所示,依前揭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50,000元(理由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25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7,3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民國)

編號

訴訟上請求

訴訟標的價額/金額

說明

1

被告應自行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房屋)之後陽台部分使其不會漏水,並將原告損壞牆面恢復原狀。

1,650,000元

本院前於113年7月30日裁定命被告應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估價單等),然被告未遵期提出估價單或其他足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相關資料,致本院不能核定此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2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00,000元

合計

1,750,000元

計算式:1,650,000+100,000=1,7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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