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57號
原告 黃俊杰
被告 黃品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7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叁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自稱「 龔廷豪 」所屬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並獲取交付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8萬至1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8日,向原告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點進連結並安裝APP,即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陸續匯款200萬元、200萬元、34萬元,合計共43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受有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並可預見他人匯入其所提供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再轉匯與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以掩飾詐騙所得去向、所在,仍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供予真實年籍、身分不詳,自稱「龔廷豪」所屬詐欺集團,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並獲取交付帳戶之報酬8萬至10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向原告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點進連結並安裝APP,即可進行投資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111年9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111年9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陸續匯款200萬元、200萬元、34萬元,合計共43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496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得易股勞役,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49、7321、8617、9170、16044、17466、2486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509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5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請求賠償損害,應屬有據。準此,原告就其所受之前述損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34萬元,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879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4萬元,及自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