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小字第185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儀成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8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收受無訛,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而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繳納上開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存卷可參,是其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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