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59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4號

原告 梁麗香

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佩琳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徵收裁判費54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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