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9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林政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其猶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9年3月18日中午12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路國中巷921震災紀念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其靜脈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而警方於偵辦另案 黃萬河 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對黃萬河進行監控及蒐證過程中,發現林政輝向黃萬河購買毒品,乃經林政輝同意後,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政輝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9年3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為嗎啡項目呈陽性等情,有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之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合先敘明。經查:
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3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以後,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
字第4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月4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於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故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8年6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已有前開施用毒品罪前案紀錄,仍未悔悟,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其向綽號「饅頭」之人購買,並指認黃萬河即為綽號「饅頭」之人。然於被告前揭供述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已開始偵辦黃萬河涉嫌販賣毒品案件,而對黃萬河進行監控及蒐證,進而發現查獲本案被告向黃萬河購毒施用,警方經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本案被告到案後,於警詢中指認其向黃萬河購買海洛因施用,並非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黃萬河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年7月7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3530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7月14日中檢增閏109毒偵913字第1099071326號函、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查。是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
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參照)。
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鑑定結果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0.036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090300502號鑑驗書附卷可查,然該海洛因1包係警方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國中巷921震災紀念公園內,對被告搜索所查扣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明在卷,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起訴書誤載為於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居所內,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查獲所扣得,應予說明。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上開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其所有,係其於109年3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與太平路61巷口向黃萬河所購買,尚未施用即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本案無關等語,此情復有警方蒐證照片附卷可稽。是並無證據足證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是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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