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85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856號

原告 吳子嘉

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複代理人 黃伊平 律師

被告 邱于芸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 律師

複代理人 莊景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聲明:雙方就台開公司有經營權爭議,但被告明知自己民國111年3月15日已由經濟部核准台開公司解任原告為董事長之登記,卻仍以台開公司董事長自居,並發新聞稿表示原告竊取財物,並於受訴外人中央社記者訪問時,以同上內容指摘原告,使中央社記者於同年4月6日公開報導被告竊取台開公司財物,嚴重侵害原告名譽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明知自己於111年3月15日已非台開公司董事及副董事長,卻於同年4月3日以搬家名義至台開公司搬取台開公司所有物品,且被告於同年3月17日已經台開公司選任為董事長,非於同年4月14日由經濟部商業司登記後才擔任董事長,原告所指被告本件言論,係就原告本件可受公評的搬物品行為所為,屬善意發表的評論,應受言論自由的保障,不成立侵權行為,並聲明:如主文,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不爭執事項:原告曾以被告於111年5月27日在股票公開資訊站發布不實資訊,指稱原告竊取台開公司帳冊等資料,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訴訟,經本院111年北簡字第12357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原告已提起上訴。

(二)爭執事項:被告應否就原告所指本件行為賠償原告?

 1.查,被告邱于芸於110年10月19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擔任台開公司董事長,原告為該公司副董事長;嗣台開公司之法人股東麒麟公司別於111年1月25日提出改派書予台開公司,記載案外人 謝雨利 卸任改派被告邱于芸;鴻生公司於111年1月26日提出改派書與台開公司,記載被告邱于芸卸任改派案外人 郭福進 ;台開公司於111年1月26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公告法人董事改派代表人;鴻生公司另於111年3月15日提出改派書予台開公司,記載原告卸任改派案外人 蘇恒賢 、案外人郭福進卸任改派案外人 沈曉菁 、案外人 邱復生 卸任改派案外人 陳志鏞 ;被告邱于芸於111年3月17日由台開公司董事會決議為新任董事長,於同年4月14日由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變更登記被告邱于芸董事長等事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台開公司110年1月26日發布資訊2則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資料可查,依上述台開公司董事長及副董事長更迭的經過,可以認定被告於發表原告所指本件言論時,係以認知自己為台開公司董事長為基礎,即使兩造就台開公司經營權仍另案訴訟中,亦不得僅以該另案訴訟的事實,否認上述的登記資料,並直接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名譽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2.次查,被告另案告訴原告取走台開公司物品等,雖尚未有具體偵查結果,但另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可以認定有相當的言論基礎,故被告以台開公司負責人自居發布新聞稿,並於受訴外人中央社記者訪問時,以原告本件所指內容,告知中央社記者並經報導,即難認定被告本件言論是憑空杜撰,且有侵害原告名譽的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證據及判決意見,經審酌不影響上述認定及說明,故不一一詳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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