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訴訟救助抗告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96號聲請人 鄭硯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再審訴訟救助抗告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本院裁定(103年度台聲字第1376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376號裁定,聲請再審,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960號准伊訴訟救助之裁定可資釋明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陳真真法官王金龍法官陳毓秀法官鄭純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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