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106年度偵字第18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倒數第4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4行第8個字,補充為「仍於同年月12日5時6分以前某時」,附件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一卷第9、10頁)作為證據,附件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見警二卷第11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附件一、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冠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2次酒後駕車之時間、地點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罰。爰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予嚴懲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騎乘機車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見警二卷第7、18頁),所為實不足採,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參酌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楊碧瑛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一(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3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014號被告陳冠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11之1
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成於民國106年10月9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酒畢,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新康街口,因未戴安全帽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覺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4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檢察官羅水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二(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3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08號被告陳冠成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成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22時許起,在高雄市苓雅區六合明星釣蝦場飲用啤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年月12日5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與推手推車之 蔡有志 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5時4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陳冠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職務報告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碧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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