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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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水溝蓋貳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於民國111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補充為「於111年11月7日16時20分至同日時29分間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歐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於主張被告之本件犯行構成累犯而應予加重時,除需指明被告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事(即上稱之前階段事實)外,仍應就被告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為具體主張,並提出相應之證明資料(即上稱之後階段事項),否則難認已盡主張、證明之責。而前案紀錄表僅為記錄被告前案論罪科刑紀錄之派生證據,無由僅憑前案執行狀況即推論被告有何上開意旨所指應加重其刑之具體情狀,如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而未提出其餘可資佐證被告確有應予加重其刑之具體實據,或為具體說明者,自難認檢察官已盡其主張或舉證責任。本件聲請意旨固謂「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5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旨,然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且除被告之刑案查註記錄表外,卷內遍查無任何可資審認被告之前案犯行具體情狀、前案與本案間之關聯性之相關證據資料,揆諸前揭見解,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矯治困難之應予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無由審究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然被告上揭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事實,仍屬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事由,為本院量刑時所一併審酌,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竊習難改,素行非善,且被告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被害人,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未適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姑念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其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水溝蓋2塊,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被告歐志明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志明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另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11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9年4月3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於109年5月13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11月7日16時2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睡眠王國」後門處,見店家所有置放店外路旁之水溝蓋2塊均未上鎖,遂以徒手扳開水溝蓋之方式,竊取水溝蓋2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睡眠王國」員工 賴緯哲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志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此與證人即「睡眠王國」員工賴緯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暨翻拍畫面5張、GOOGLEMAP街景地圖翻拍照片1張、現場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水溝蓋2塊(價值約6000元),為被告所有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7日
檢察官楊翊妘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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