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俊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3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據被告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二、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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