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37號原告 劉金娥 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 律師複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被告 王榮秀 訴訟代理人 劉竭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魏乘烜 為原告之配偶,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4時許後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儷星汽車旅館206號房內,與魏乘烜為性交行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前開事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27533號刑事案件偵查後確認屬實,並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3
9條相姦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
7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魏乘烜為原告之配偶,被告與其發生通姦之行為,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並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原告因此身心遭受極嚴重之打擊和傷害,且衡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職業等一切情狀,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被告原本不知悉魏乘烜為有配偶之人,但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相姦行為時已知悉,然仍認原告所請求和解金額100萬元過高,應以20萬元適當,請鈞院根據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被害程度,斟酌精神上損害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魏乘烜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前揭時、地與之相姦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前開所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其觸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而以100年度桃簡字第790號刑事判決處被告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屬無訛,堪信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社會一般觀念,如明知為有婦之夫而與之姦淫,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他人之故意,茍其妻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賠償。良以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夫妻之一方如有與人通姦之行為,適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評價,自非法之所許。是為相姦之第三人,對該另一方之配偶自構成侵權行為,其受害一方之配偶得據為請求損害賠償,當可確認。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之相姦行為既經認定如上,是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即屬明確,其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應屬情節重大,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於結婚多年後逢此劇變,衡情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斷非輕微,又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99年度於大磊企業社領有薪資所得12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學歷則為國中畢業,原本從事服務業,但在99年度沒有薪資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資產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與魏乘烜通姦行為對原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是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而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陳彥年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