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一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2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建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建一於民國100年9月28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友人家中,與友人一同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9)日凌晨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住處前,為警攔檢盤查,其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 高志成 、 曾健豪 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你他媽的B」、「幹你娘」、「警察沒用」等貶抑之言語辱罵高志成、曾健豪2人。高志成、曾健豪即以鄭建一上開行為涉有妨礙公務罪嫌而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上銬,鄭建一竟不願配合,另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高志成、曾健豪2人,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並致高志成受有頭部損傷2x2公分、左膝挫傷2x3公分、左手拇指挫傷2x2公分等傷害;曾健豪受有右拇指挫傷3x2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高志成、曾健豪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如後)。嗣鄭建一經警制伏,並於同日上午6時27分許,始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內自願接受酒測,其呼氣中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65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高志成、曾健豪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部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公共危險罪業經修正,且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公布,於同年00月0日生效。
該條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原條文移列至同條第1項,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是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二)另被告就辱罵高志成、曾健豪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另就徒手毆打高志成、曾健豪所為,另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三)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以一強暴行為,而妨害公務員公務之執行,同時傷害公務員即告訴人高志成、曾健豪之身體,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高志成、曾健豪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本件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申請書、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憑,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又被告所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侮辱公務員罪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嗣後為警攔停查獲,不僅未配合員警盤查,竟恣意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侮辱及強暴,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就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