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甲○○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一六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24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2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物,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全字第246號、99年度存字第216號等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在卷為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陳見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