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1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98年度交簡字第8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調解筆錄一份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三紙」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之處,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八至十九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蘇碧珠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秀貞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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