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98年6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闡述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前開案卷無訛,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㈡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參考本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2至5所示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㈢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各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雖逾6個月,仍應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