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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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92號聲請人冠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 吳梓生 律師即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易群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民國97年10月31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宣告破產,並選任吳梓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9966號假扣押裁定,以95年度存字第5536號提存新台幣872,000元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4891號假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之工程款債權在案。今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106號為訴訟上和解成立,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於98年6月6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6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5536號提存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06號和解筆錄、97年度破字第50號破產宣告裁定、本院98年度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95年度執全字第4891號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台南地方法院郵局第87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擔保提存、假扣押及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復經查詢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兩造之訴訟上和解筆錄,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對於提存物之權利又無不予保留之聲明。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高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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