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7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號、第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查本件詐欺之犯罪集團,除蒐集被告金融機構帳戶外,藉由電腦設備及網際網路,在購物網站上刊登出售GUCCI皮包之不實廣告,被害人乙○○於98年2月21日21時在臺南市安平區住處上網瀏覽得知該訊息,因而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且於翌日21時4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利用網路銀行使用金融卡網路匯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98元至被告甲○○之帳戶內,而詐騙被害人匯款得逞,核該詐騙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人使用,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向被害人施詐,該成年人與詐騙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提款卡等物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提款卡等物交付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詐騙案例之發生,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本案被害金額僅498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公訴人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六月,然本院審酌上情,仍認以主文所示刑度較符比例原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