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主張: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雖於民國95年9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43,660元,然因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萬元,故無法依協商條件清償協商金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為此,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5年6月12日成立協商,當時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33,788元,每月應償還43,660元,聲請人自95年9月10日起開始繳款,於95年11月即毀諾,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7月2日陳報狀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自陳其於95年間至今均任職鼎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更生聲請狀、陳報狀及鼎立國際實業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卷可參,是聲請人95年度每月薪資為20,000元,足堪認定。依其每月平均收入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協議之43,660元,足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未考量聲請人之所得及財產狀況,提出逾聲請人月收入兩倍之月付金之協商方案,顯已逾聲請人之清償能力,聲請人依約履行1期即毀諾,應認聲請人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㈢另查,聲請人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其名下尚有土地1筆、房
屋1棟、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727,168元,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另聲請人將其名下之土地、房屋提供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6萬元之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現積欠房屋貸款本金629,39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貸款繳息紀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國泰人壽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之上開土地房屋之現值為674,548元,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縱使經拍賣,亦無法減少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其薪資所得及現有財產,確實無法支付協商之清償金額,且協商方案顯逾聲請人清償能力甚多,聲請人履行1期即無法支付,是認尚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孟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8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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