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上訴人葉 娟即 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 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82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與中國大陸人民甲○○(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真意,甲○○欲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乙○竟基於使中國大陸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民國102年3月15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與甲○○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同年月22日前往中國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取得結婚公證書。乙○返臺後,持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中國大陸公證書驗證,海基會於102年4月17日核發證明書。
102年4月19日乙○持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書,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向內政部移民署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甲○○之入境許可,而著手使甲○○非法進入臺灣。經有實質審查權限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即現制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於102年6月7日與乙○面談過程,察覺有異,未核准甲○○入境臺灣而未得逞。
二、案經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甲○○之警詢、電話訪談供述及已經檢察官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提出的2020.8.5甲○○陳情書,均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須論述證據能力。其他憑以論斷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坦承與甲○○辦理結婚登記,並向移民署申請中國大陸配偶入境團聚等事實;但否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辯解略稱:我跟甲○○是真結婚。甲○○說他是為了來臺工作才跟我結婚,他是在講氣話;我跟甲○○結婚之時,他已經跟我姐姐 葉溫香 離婚了,我是跟前姊夫結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是因甲○○事後另以觀光名義入境臺灣,逾期停留457日,於106年11月3日前往內政部移民署新北市專勤隊辦理自行到案接受調查,坦承與小姨子即被告乙○以假結婚方式預謀來臺工作未遂,因而查獲,有刑事案件移送書可證(偵3585卷第4頁)。
(二)上述申請甲○○入境臺灣之事實,已經被告乙○坦承(訴卷二第24頁)並有海基會102年4月17日(102)核字第026954號證明、102年3月22日結婚公證書、102年4月1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保證人乙○)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可憑(偵3585號卷第19至26頁)。
(三)桃園市專勤隊於102年5月1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5樓被告住處訪查,認為被告與甲○○之婚姻真實性有疑慮,而通知被告於102年6月7日上午面談,並於同日上午以電話訪談身處中國大陸之甲○○,經比對其等訪談內容,雙方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訪談而不予准許,有桃園市專勤隊訪查紀錄表、面(訪)談結果建議表、桃園市專勤隊訪談紀錄(台灣配偶)、移民署簽呈、內政部處分書可證(偵3585號卷第27至60頁)。
(四)被告與甲○○不具有結婚真意之認定:
1、被告於106年11月8日在新北市專勤隊調查供稱:葉溫香是我堂姐,甲○○是我堂姊夫(偵3585號卷第16頁);然而葉溫香多次申請來臺探視被告,提出的文件均表明是被告胞姐,有99年3月5日親屬關係公證書、海基會99年4月9日(99)南核字第037852號證明、106年8月9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保證人乙○)可證(偵3585號卷第71至75頁)而被告竟供稱葉溫香是其「堂姐」;之後,被告卻於原審供稱葉溫香是其「胞姐」,並且葉溫香與甲○○已經結婚20幾年(訴卷二第23頁)然而,102年間,被告申請甲○○來臺,於桃園市專勤隊訪談,卻謊稱:
我於100年回大陸在基督教會認識甲○○,我提供電話號碼給甲○○,他再打電話給我(偵3585號卷第47頁)甲○○又既非其親姐夫,也非堂姐夫。足證被告察覺與親(堂)姐夫甲○○結婚,顯違常情事理,若如實向桃園市專勤隊陳述,恐立即遭察覺其與親(堂)姐夫甲○○假結婚的事實,因而刻意隱瞞。足證被告與甲○○並無結婚真意。
2、被告向移民署申請甲○○以結婚團聚為由進入臺灣,經審查認定被告與甲○○說詞有重大瑕疵,未通過訪談而未予核准,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救濟、未再申請(訴卷二第24頁)更於新北市專勤隊訊問供稱:我之後會回去大陸與甲○○辦理離婚,因為在臺的團聚未成功申請,所以也可以去大陸辦離婚了(偵3585號卷第18頁)不但違反常情事理,並且彰顯必須處理去除因為假結婚而增加的身分負擔。
3、甲○○於102年間以婚姻關係申請來臺未獲許可之後,105年1月18日(同年2月1日出境)、105年7月19日(106年11月10日出境)曾經兩次以個人旅遊名義入境臺灣,有旅客出入境紀錄表、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可證(偵3585號卷第65頁、桃簡卷第25至26頁)其中,105年7月7日,第2次申請來臺,填寫的緊急聯絡人並非被告而是葉溫香,稱謂:「夫妻」(桃簡卷第25頁)於105年7月19日入境,許可證效期至同年10月14日(桃簡卷第25頁)而竟於入境後即行蹤不明,直到106年11月10日辦理自行到案接受調查之後才出境。參酌被告於新北市專勤隊調查供稱:甲○○每次申請個人旅遊名義來臺,只曾經來我家住過1週,之後甲○○就南下找工作,我不知道他住的地址,我都沒有與甲○○聯絡(偵第3585號卷第17頁)於原審供述:他第1次來我知道,第2次來我不知道,他第2次來臺灣沒有跟我聯絡(訴卷二第24頁)證實被告與甲○○確無結婚真意,可以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應論以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未遂,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刑。
五、原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規定,審酌被告漠視法律規定,影響中國大陸人民進入臺灣之管制正確性,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數次涉犯營利姦淫猥褻罪,曾經2次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6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持相同辯解,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錢建榮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