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上訴人 吳正喜 被上訴人 陳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貳佰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下午5時50分許,伊就被上訴人擅自占用伊母親所有土地之事,前往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龍潭聖安宮」質問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揮拳毆打伊頭部,致伊受有頭部右側鈍傷,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0元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79萬9,20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頭部右側鈍傷與伊無關,縱認伊應賠償上訴人,上訴人請求再給付金額過高,伊即將年滿70歲,將不能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元,且就上訴人上開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79萬9,200元。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兩造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擔任「龍潭聖安宮」委員時,擅自占用其母親所有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03平方公尺而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惟均否認對造所受傷害係其等互相扭打所致,然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相互出手扭打乙節,業據證人 歐宗儒 於原審法院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天拜拜完後,伊在誦經桌上排放物品時,轉頭看到兩造在辦公室內,已經抱在一起扭打,上訴人正要拿拐杖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徒手與上訴人扭打,伊跑到兩造間將其等架開,並按住上訴人所持拐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86頁),衡以證人歐宗儒與兩造並無任何仇怨,當無構詞誣陷為致身罹偽證重罪之可能,參以其上開證述內容並未迴護任何一方,且核與兩造所指述對方毆打自己情節相符,並佐以於前開肢體衝突事件發生後,兩造即前往龍潭派出所,經警拍攝其等各自受傷情形照片附卷可證【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局偵查卷)第10至15頁】,並有兩造於翌日上午前往醫院就診而取得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7、8頁),堪認兩造確因上開肢體衝突,造成上訴人受有頭部右側鈍傷之傷害,及被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腹壁挫傷、腰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害,兩造扭打互毆之事實,堪以認定。且上開兩造互相傷害事實,亦經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1號刑事判決認定兩造所為均犯傷害罪,判處上訴人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上訴人則經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雖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在案等情,有該等刑事判決及刑案卷宗在卷可證,益徵兩造確係因互相扭打而分別受傷。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頭部右側鈍傷與其無關云云,無足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所受頭部右側鈍傷,造成額頭右側太陽穴上方腫脹隆起(見警局偵查卷第10頁上訴人傷勢照片),需經數日始能回復,已造成生活上之不便,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又上訴人為42年1月生,國小畢業,家境勉持,不具得請求法律扶助者之身分別(見警局偵查卷第2、3頁),自陳於100年間因病腦部開刀後即無工作,亦無收入,現與母同住(見本院卷第98頁);被上訴人為40年3月生,國小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家境小康,並擔任龍潭聖安宮委員(見警局偵查卷第4、6頁),及其自承駕駛計程車收入每月約2萬元,即將年滿70歲,將不能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並依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審酌上開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被上訴人侵權行為之情節(經判處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800元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7,2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張婷妮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任正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