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458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4588號債權人 吳明峯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葉燕青 、 葉曉潔 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葉燕青為企鵝圖書有限公司(下稱企鵝公司)之負責人,葉燕青與債務人葉曉潔自民國106年6月起因企鵝公司資金周轉之需,聯袂向債權人借款支應,債權人依其等指示將借款匯至葉曉潔之金融機構帳戶,截至107年5月止,債務人尚有新臺幣75萬元之借款未清償,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等語云云。債權人就前開事實,雖提出企鵝公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葉曉潔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為佐,然就其與債務人間已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則本院尚難僅依債權人提出之前開證據,即推斷兩造已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產生債務人應返還債權人所借款項之薄弱心證。經本院於109年3月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於7日內提出兩造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據以為釋明。而債權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僅於陳報狀陳述與聲請狀相同之內容,就前開補正事項均未提出相關證據,本院自難僅依債權人此等空泛陳述,即推斷債權人所述事實為真,並產生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