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上訴人 闕阿美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 律師
劉昌崙 律師被上訴人 闕山興
闕山柳闕山毓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芳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三年度家上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被繼承人甲○○於民國六十四年八月間所興建,於七十四年十一月間遭法院拍賣,甲○○嗣於七十五年間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向拍定人鄭○○買回,並於七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其配偶乙○○亦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義務即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繼承人共同繼承。 爰本 於繼承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於七十四年間遭拍賣時,伊慮及父母仍住居其內,乃自行籌資一百三十萬元,向拍定人鄭○○買回。縱認伊父親甲○○與伊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惟於甲○○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得請求返還,被上訴人迄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始為請求,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係以:(一)上訴人於七十五年間出具切結書記載:「由父親甲○○出資向鄭○○先生買回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委託以闕阿美(即上訴人)名義登記,房屋、土地及所有權狀由丙○○(即第一審共同被告)保管使用,丙○○如有提出移轉或承貸時(包括由丙○○指定的第三者)不得拒絕。」等語。該切結書上所蓋之「闕阿美」印文,上訴人自認為真正,其雖抗辯印章遭人盜蓋,然未能舉證證明,難以採取。依切結書所載內容,足認上訴人僅係系爭不動產之出名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又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書立之同意書敘載:「本人闕阿美為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房屋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今父母親因病住院醫療,急需醫藥費用救治,故本人同意交付印鑑證明貳張、身分證影本、地價稅單影本予闕山鎰,全權辦理房屋及土地出售事宜,本人並無條件配合蓋用印鑑至順利售出為止。」等語,益徵系爭不動產僅係甲○○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抗辯:伊出具同意書,同意出賣系爭不動產,即知系爭不動產係由伊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是由伊出資買回,伊與甲○○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云云,均無可採。(二)甲○○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其死亡時歸於消滅。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甲○○全體繼承人概括繼承為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九年間之房屋稅、九十二年至九十六年間之地價稅,均由丁○○(即第一審共同被告)繳納。丁○○及其配偶戊○○證稱:系爭不動產相關稅捐係丁○○所繳納,房屋稅是由上訴人將單據交由丁○○繳納,地價稅由上訴人繳納後再向丁○○請款等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願繼續繳納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捐,而由使用之丁○○負責繳納,已默示承認系爭不動產為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尚非無據。參諸丁○○、戊○○證述:自伊等搬到系爭不動產居住後,迄第一審判決(即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前,上訴人常表示系爭不動產不要現在過戶,等到建商日後辦理都更時再行處理,較為有利等語。可認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前,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間已迭次表示認識甲○○其他繼承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請求權存在,僅主張延至日後辦理都更時再為移轉分析較為有利。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既已因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時效完成前為默示承認,時效中斷而重行起算。被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十五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本件請求權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罹於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三十一條、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五百五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兩造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洵屬有據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四、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本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被繼承人甲○○所有,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該借名登記關係於甲○○死亡時消滅,關於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之債權,由如附表二所示甲○○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依上說明,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除有事實上不能得公同共有人同意之情形外,自須得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或由除上訴人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原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審就此未詳加審認,逕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鄭雅萍法官黃國忠法官梁玉芬法官蔡烱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