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9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執字第7653號執行指揮命令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被檢察官以不明原因駁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略稱異議人)甲○○前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88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7653號通知到案執行,經異議人聲請後,檢察官於民國98年6月10日准予易科罰金分2期繳納,由異議人於當日繳納新臺幣(下同)8000元,餘款4萬7000元應於98年7月27日前到署執行,嗣異議人未如期履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9月14日通知到案後,異議人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然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異議人罹患精神疾病且未持續治療,另需服用控制尿酸藥物,符合「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執字第7653號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刑法第41條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施
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本條修正立法意旨略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屬於短期自由刑,因刑期甚短,執行難收懲戒教化之效,且易沾染惡習,入監被貼上標籤,出獄後產生社會復歸及再社會化困難等問題,屬於一種弊多於利之刑罰手段。為防止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國際刑事政策潮流發展出兩極化刑事政策,就犯罪兩端之重罪、輕罪採取不同之有效對策」、「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雖有易科罰金之規定,但隨著貧富差異,易科罰金制度造成無錢易科罰金者只能入監服刑之不公平現象,無法有效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可見易科罰金制度仍有其不足。勞動或服務雖非有形財產,但亦具有經濟價值。外國之社區服務(communityservice)制度,即係以提供勞動或服務做為一種刑罰或刑罰之替代措施。不僅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減緩監獄擁擠問題,同時藉由勞務或服務之提供,可回饋社會,讓犯罪者有更多復歸社會之機會」,基於前述立法意旨之精神,檢察官於審酌是否准許受刑人就其徒刑易服社會勞動時,除受刑人應符合刑法41條所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法定要件,及准許易服社會勞動能否收矯正之效之外,復為避免執行困難或增加執行之成本,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6、7項並明訂「應認」及「得認」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社會勞動顯有困難之事由,列為審酌易服社會勞動准許與否之重要因素。
㈢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8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程序中供
稱:「(是否有憂鬱症、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精神異常,真正病名我不知道,以前有領身心障礙手冊,現在好像沒有」、「(上開疾病有無治癒或以藥物控制?)最近有比較好了就沒有在吃藥控制了,年初那次我有吃藥,但好像控制不太住,我現在都沒有亂來了,所以我認為有比較好就沒吃藥了」、「(最近3個月內是否有就診紀錄?就診科別?或長期服用藥物?)我昨天還是前天有去拿控制尿酸的藥,並有長期服用藥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字第7653號卷審閱明確,是檢察官據此,以異議人罹患精神疾病且未持續治療,另需服用控制尿酸藥物為由,認定異議人有身心疾病致難以勝任勞動或服務,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並無違誤。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依照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不當而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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