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忠銘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忠銘前受僱於中堡鋼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該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CCL-531臺中大慶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地作業員,平日以操作高空作業車,進行車站頂部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11月8日16時許,在系爭工程工地南側,進行屋面版次結構方管安裝作業時,本應注意以高空作業車搭載物件進行高空施工時,所持之物件應予固定妥當,始得進行高空施工作業,且不得背對施工面倚靠,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即同工程之工人 林建宏 於工區外圍籬外地面處休息,致該鐵件自已升起之作業車斗內滑脫,因而砸落重擊告訴人之頭部,當場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延遲性出血併水腦症、顱骨開放性骨折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建宏告訴被告范忠銘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4年3月18日遞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104年3月18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劉敏芳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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