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外患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號
公訴人 台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孫立虹律師右列被告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因偶然持有之軍機,公示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丙○○與丁○○(因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等罪經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嗣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四八五三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係中正預備學校同學,於民國六十七年即認識,嗣丙○○在國防部青年日報擔任記者,因採訪新聞與丁○○時有聯絡。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自軍中退伍,旋至勁報擔任記者,負責國防、外交新聞之採訪及撰稿,時向丁○○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而丁○○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任職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政二組少校政戰官,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中起至同年七月九日止擔任該司令部政戰主任 陳金池 之行政官,負責政戰主任之行程管制、對內、外之協調、公文傳遞及政戰主任所有行政事務之統籌辦理等工作,經常經手機密資料。同年七月初政戰主任參與「 漢光 十六號演習」之相關會議,因會議發送之「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實施計劃」等相關資料,屬「密」級資料,故未攜回辦公室。丁○○因整理該會議資料而偶然持有經鑑定為「密」級之「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實施計劃」資料(含附件一、附件二之一、二之二),其中附件一即「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課目計劃表」,為軍事上應保守秘密之文書(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經鑑定非屬密級)。丙○○知有該演習計劃,乃向丁○○要求提供漢光演習資料,丁○○應其請求,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前開資料郵寄與丙○○,經丙○○撰稿刊登於當月二十九日之勁報,公示於他人。
二、案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現改為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下同)及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移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涉犯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嫌,該條例係屬刑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洩漏國防秘密罪之特別法,核屬刑事訴訟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之外患罪,依該條但書規定高等法院有第一審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先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自丁○○處取得上開「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實施計劃」相關資料,辯稱其報導之資料來自多方面,有些是向高階將領查證,經過拼湊才報導。不是從丁○○那裡得到漢光演習消息,其所採訪新聞,都是經過口頭查證,並遵守採訪道德,從未要求(受訪)對方提供這些資料,而且軍方演習的時候,軍方都會提供演習資料。其係從別的管道查到演習資料,從未收到事實欄所載相關資料,其主觀上並未索取該資料,客觀上其所報導的內容是課目表部分,不記得丁○○有郵寄該機密資料給被告,也不知道有這些資料,不解為何丁○○會自白犯罪云云。惟查:
㈠本件共犯丁○○於板橋憲兵隊調查時供承:貴隊所查扣之(演習)計劃表等四
項演習資料,是我私自在七月上旬從主任陳金池將軍之會議資料中留存下來的,...是在取得資料後一星期左右將資料(演習課目計劃表等)以限時專送寄到丙○○淡水家中,丙○○係問起漢光十六號演習之狀況,要我幫忙了解,所以我才會提供該資料給丙○○(卷附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九十一頁,下稱軍檢卷);丁○○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八十九年六月時洪員陸續以電話向我要求提供「漢光演習」資料,八十九年七月上旬取得演習資料後,將「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課目計劃表」(即附卷一)及附件二之
一、附件二之二等資料以限時專送郵寄至丙○○淡水家中(軍檢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八頁)。...因為丙○○是主跑這類新聞的,且之前向我問過,我怕他沒有資料會亂寫,...所以就將資料寄給他(軍檢卷第一四七頁);丁○○於本院調查時猶供稱確有寄演習資料給被告等語。綜合丁○○前開供述,足以認定其確有與丙○○聯絡,並郵寄漢光演習相關資料給被告丙○○,被告辯稱其演習資料係經多方查證拼湊而成,與丁○○無涉云云,顯非可採。
㈡共犯丁○○於軍事審判及本院調查時辯稱其僅郵寄演習計劃附件二之一、附件
二之二給被告丙○○,並未寄送「密」級之演習課目計劃表(即附件一)給丙○○,於軍事審判時並供稱偵查期間因疏忽而承認有寄附件一資料云云。惟查板橋憲兵隊搜索丁○○辦公處所,扣得「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課目計劃表(即附件一)共伍張,此有搜索暨扣押筆錄(軍檢卷八十一頁)可按,其既提供附件二之一、附件二之二資料給被告,應無保留附件一而未予寄送之理。且查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撰刊於勁報第三版關於「漢光演習」之報導,內容包括「演習項目」、「內容」、「實施地點」及「方式」等資料,而該等資料經核與演習課目計劃表所載內容相符,有卷附附件一資料與該日勁報可供比對,而附件二之一及二之二並無此類資料內容,被告丙○○如未取得附件一之資料,斷無可能憑拼湊而能為此完整之報導。綜合前開各情研判,顯係丁○○將附件一之資料郵寄與丙○○,丁○○於事後翻異前供改稱並未寄送附件一之資料予丙○○,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查「第三作戰區漢光十六號演習實施計劃」,係裝訂頒發,並非以活頁方式分
發,實際上僅在文件之首載明「密」字,未於最後一頁標示機密等級,業經本院函第三作戰區司令部查明屬實,此有該部(九十二)怡鍊字第二○五○號函可按。該部認依據「國軍保密實施規定」第一章第四節第三款─○○一○二二─一─㈠「各種分類之文件書籍及資料,凡屬裝訂成冊而其內容係屬同一機密等級者,應在封面、本文第一頁及最後一頁之左右上角,各標示已區分之機密等級」,該部自承未於最後一頁標示機密等級,確有疏失。惟依據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丙○○去電與丁○○談話監聽錄音,丁○○要求丙○○「這個你要妥善保管喔!」, 洪答 稱:「我知道,我用完會把它銷毀。上面那些該塗掉的,你都已經把它塗掉了,這個東西我會特別小心,你大可放心!」,丙○○問:「沒有呼朋引伴一起出來?」,丁○○回答:「呼朋引伴還能跟你打電話嗎?」,有該譯文附於軍檢卷第三十一頁至三十三頁可按,軍事法院並當庭播放錄音帶給丁○○聽,丁○○對該通聯內容,並無異議(詳卷附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九十一年忠判字第四號判決所載),而依第三作戰區司令部前開函示,此份演習資料裝訂成冊後有分送該部政戰綜合組,顯見該部政戰主任陳金池係收受該資料全冊,丁○○既係為陳金池整理該會後資料而取得演習資料,其應無不知本件演習資料封面有密級字樣之理。而依前開監聽錄音內容觀之,被告丙○○顯知所取得之演習資料為機密文件,足證丁○○寄交被告丙○○之「漢光十六號演習」資料確屬機密,寄件人丁○○及收件人丙○○主觀上已有應保守秘密之軍機之認識,發文機關雖未完全依規定於資料上為機密等級之標示,惟被告與丁○○既有該資料為軍機之認識,自無解其主觀違法之認識。另被告不認為漢光演習相關資料為機密,且主張軍機應經核定機密等級,「軍機種類範圍準則」並非法律,不宜採為本案判斷基準等語。惟本件演習資料經軍事檢察官送請前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鑑定是否屬機密文件,該部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祥秘字第一二二六四號函覆鑑定結論與理由為:案內資料出自第三作戰區六月三十日令頒之「漢光十六號演習」演習部隊任務訓練實施計畫(密級),其中附件一─「演習課目計劃表」內容述及演習課目、參演單位及演練事項與地點,雖未涉及兵力部署、火力配備等軍事行動,惟洩漏後,敵人可知悉我軍防衛作單計畫之強弱點,進而研判各級部隊戰備任務,並依演習時程獲悉參演部隊戰力間隙;故對部隊安全仍具損害。本表依「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第五條「演訓類之軍機之範圍」第一款「軍事演習計劃內容、實施狀況」及第十一條第四款「洩漏後,足以使國軍部隊安全遭受損害之事項」等綜合研判,鑑定為「密」級資料,亦屬「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一條所稱之「軍事機密」。(見軍檢卷第一五三頁)。是被告徒以該附件一、附件二之一、二之二無機密等級標示,否認其認識「漢光十六號演習」會議資料之機密屬性,顯不足採信。本院傳訊證人即立法委員戊○○其於本院證述略以:漢光演習為例行性演習,演習對象相互間不知道(演習)內容,漢光演習之附件如係機密應該也要加蓋機密等級戳,...立法院現正在審議「軍事機密與國防祕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有關國防機密仍由國防部自己認定等語,現行制度既依國防部所訂「軍機種類範圍準則」為軍機機密等級之區分,該準則雖非經立法院通過之法律,惟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屬機關發布之命令,自有其法效及拘束力,被告辯稱不宜採為本案判斷是否機密之標準,自屬無據。綜此,該附件一資料屬應保守秘密之軍機無疑。綜合證人即立法委員戊○○、乙○○、甲○○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略以:本件軍機之定義太寬鬆,是否軍機應就平時,戰時有不同的尺度,被告之報導如果對國家部隊、人民有立即而明顯的危害就應該屬於洩漏機密,現在是二十一世紀,如果有演習衛星一看就很清楚,軍方對於機密(認定)太過於浮濫。立法院現正在研議「軍事機密與國防秘密種類範圍等級劃分準則」,以免「機密」的定義太寬鬆等語。法令無法隨時勢之推移而俱進, 胥賴 修法使能步趨於時代之脈動,各該證人所述,自有其理想性,惟被告係於演習前為前開報導,而演習視同作戰,被告洩漏機密資料,經有權機關鑑定為對部隊安全仍具損害,被告所為已違反現行有效之法令,自難以前開證人理想之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認憲兵第二機動組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
日止之監聽,並無通訊監察聲請書及軍事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附卷,且監聽對象載為「洪哲正」而非丙○○,質疑是否有合法之監聽。本院發函予該機動組,該機動組以(九二)調靜字第○二九八號函覆本院並檢送相關之通訊監察聲請書及通訊監察書影本到院,被告復要求調取相關資料原本,該機動組以
(九二)調靜字第一二八七號函覆本院稱略以:經詢問本件承辦人員 孫毓謙孫員 稱聲請書係將丙○○誤植為洪哲正,為承辦檢察官退回更正,復因調職,不慎未將原簽案及監察書原本留存,予以銷毀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本件監聽聲請機關與核可機關不同,依理應無串謀造假之可能,本件應屬合法之監聽,被告之質疑,自難採信。
㈤共犯丁○○因本件違反軍機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國防最高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
忠判字第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丁○○不服該判決,經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五三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判決正本各乙份附於八十九年偵字第二號偵查卷可稽,並有被告與丁○○之電話監聽錄音譯文及丁○○持有之演習資料附件一扣案,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前開犯罪之事實。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極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核無可採,自應依法論科。
三、第三作戰司令部之政戰主任陳金池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從未交付本件機密文件予丁○○(軍檢卷第一六四頁),丁○○復供稱其係私自從陳金池之會議資料中留下來的,丁○○將之寄送給被告丙○○,丙○○顯係偶然持有本件軍機,其將之撰文刊於勁報自係將軍機公示於他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軍機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因偶然持有之軍機,公示於他人罪。被告與丁○○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立法院審議修正陸海空軍刑法之附帶決議認「鑑於妨害軍機治罪條例所定之刑度過高,不合現代刑事思潮,行政院應於本法施行後九個月內,檢討廢止妨害軍機治罪條例,並提出中華民國刑法相關條文配套修正草案,送本院審議」,本院參酌該決議認被告所為,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科以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身為記者,其犯罪之動機僅係單純為取得演習資料以為撰稿之用,尚非有其他不良動機,顯係思慮未周,致未能兼顧「新聞」與「保密」之分際,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查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此有本院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爾後採訪新聞當能戒慎恐懼,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資兼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李英豪法官陳榮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軍機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洩漏偶然得知或持有之軍機罪)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他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偶然得知或偶然持有之軍機,洩漏、交付或公示於外國或其派遣之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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