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39號

原告艸隹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金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易佳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43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萬7,2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然依起訴狀事實理由欄第四、五項,原告主張其於114年1月3日通知被告解除本件合約,及被告應自函到5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利息應自114年1月8日起算等語,經本院以公務電話紀錄向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後,原告更正第1項聲明之利息起算日為114年1月8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0萬1,78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43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69萬7,200元)

1

利息

69萬7,200元

114年1月8日

114年2月24日

(48/365)

5%

4,584.33元

小計

4,584.33元

合計

70萬1,7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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