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請人 黃凱葦
被告 蔡俊傑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凱葦因被告蔡俊傑竊盜案(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92號【即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84號】),曾經扣押聲請人所有硬幣1袋,該物未經諭知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有罪,並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新臺幣3,550元,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是上開扣案之現金既經宣告沒收,即與前揭發還扣押物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上開扣案之現金雖經本案判決宣告沒收,然權利人仍得依前揭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