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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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7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75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寶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14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寶帝犯如附表所示叁罪,所處如同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寶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同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2所示2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是本院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3罪總和為有期徒刑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編號3所受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涉罪名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偽造署押罪、侵占罪,侵害法益不一,暨各次遭查獲之時間間隔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邱上一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參月,│104年10月5日│高雄地院│105年2月18日│高雄地院│105年3月17日│││駕駛動力│如易科罰金,以││104年度簡││104年度簡││││交通工具│新臺幣壹仟元折││字第4960號││字第4960號││││罪│算壹日。││││││├─┼────┼───────┼──────┼─────┼──────┼─────┼──────┤│2│偽造署押│有期徒刑參月,│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罪│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侵占罪│有期徒刑伍月,│105年3月11日│本院108年│108年8月26日│本院108年│108年10月1日││││如易科罰金,以││度簡字第││度簡字第│││││新臺幣壹仟元折││1226號││1226號│││││算壹日。││││││├─┴────┴───────┴──────┴─────┴──────┴─────┴──────┤│備註:││一、編號1至2經高雄地院104年度簡字第49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