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85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87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坤 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 上訴人 陳志 清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李世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528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76、228
3、2285、2369號、106年度毒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 林坤江 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海 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
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毒品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販賣對象(各次販賣之對象、交易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種類、價額及數量等項,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黃金石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秋 金1次(有關交易之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且係安非他命類,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先後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清 2次(各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項,均詳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
㈣另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15日上午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6即其居住處旁之某停車場內,以將 海洛因 與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 陳志清 亦素行不佳,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102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共2罪)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與 莊國彬 (業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在案)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方式,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德 禎1次(有關交易之時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價額及數量等項,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
三、嗣經檢察官據報後依法向原審聲請對林坤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陳志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106年1月16日下午3時10分許,持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6即林坤江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林坤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及被告陳志清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對被告林坤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對被告陳志清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係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向原審聲請核准實施,此有原審105年聲監字第973號、105年聲監續字第746號、105年聲監字第857、1172號、105年聲監續字第659號通訊監察書(均含電話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07頁、第113頁、第115頁、第118-119頁),且被告2人所涉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該犯罪類型之犯罪過程多係透過電話通聯並以代號、暗碼等隱晦方式暗中進行,其犯罪結果戕害不特定國人之身心健康甚鉅,自屬危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犯罪嫌疑人之通訊內容要與涉案情節有關,且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又監聽過程中並查無任何不法或不當侵害人權保障之情事,自屬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核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或違背法定程序之處,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自具有證據能力。再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並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則揆諸上開說明,各該監聽譯文,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第853號本院卷第90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林坤江部分①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部分,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下稱被告)林坤江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1076號偵查卷第55頁至57頁、第262頁反面至263頁、第360頁、第293號原審卷一第61頁至66頁、第293號原審卷二第35頁至44頁、第212頁至218頁、第294頁至297頁、及第853號本院卷第90頁、第137頁反面至1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金石、陳志清於偵查時(見第1076號偵查卷第213頁、第2285號偵查卷第95頁至97頁)、及證人 凃應 權、 徐德禎楊慧美洪國勝林恩玲 、林 朝根 、王 俊明 、曾 秋金 等人於警詢、偵查時(見第1076號偵查卷第84至85頁、第87頁至91頁、第99頁至103頁、第117至118頁、第121頁至126頁、第156至163頁、第182頁至183頁、第216頁、第230頁、第232頁至233頁、第262頁至263頁、第267頁至269頁、第279至280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經核與被告林坤江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基地台位置等相符一致,此有被告林坤江所持用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等各1份在卷足憑(見第293號原審卷一第122至141頁、第177至183頁、第293號原審卷二第132至185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卷附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足資佐證(見第1076號偵查卷第44至47頁、第73至77頁)。又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6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4月5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688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第293號原審卷二第82頁);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有該院106年3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284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第293號原審卷二第13至14頁)。另被告林坤江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檢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按(見第293號原審卷一第79頁),足見被告林坤江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
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5年度臺非字第13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坤江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林坤江於98年3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是被告林坤江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件被告林坤江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縱在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即與單純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依上開說明,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自應依法追訴審判,併此說明。
③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坤江與附表
一、二所示之購毒者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衡情苟非有利可圖,被告林坤江應無挺而走險而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二所示之購毒者之理,況被告林坤江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其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賺取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見第293號原審卷一第64頁),益見被告林坤江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主觀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林坤江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
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陳志清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志清並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即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時間)有持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德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嗣並與共犯莊國彬開車前往彰化縣○○鄉○○○道路之「紅橋」旁與證人徐德禎會面等事實不諱(見第853號本院卷第90頁、第141反面至143頁),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伊僅係幫助莊國彬傳達證人徐德禎欲向莊國彬購買上開毒品之意思,並提供莊國彬交通工具,伊主觀上並沒有與莊國彬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是伊應僅成立幫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①上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被告陳志清與共犯莊國彬共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陳志清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不諱(見第2285號偵查卷第95頁、第293號原審卷二第62頁至63頁、第281至282頁、第297頁反面至第298頁),核與證人徐德禎及證人即共犯莊國彬等2人於偵查時結證之情節相符(見第2285號偵查卷第102頁、第104頁反面),此外並有被告陳志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徐德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5年8月25日下午5時57分、6時10分、6時19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第2285號偵查卷第40頁、第293號原審卷一第189頁)。
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清與共犯莊國彬共同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陳志清陸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證人徐德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含毒品種類、交易時間、地點)後,由被告陳志清駕車搭載共犯莊國彬前往附表四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證人徐德禎見面後,由共犯莊國彬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交予證人徐德禎,並向證人徐德禎收取上開毒品之價金共6,000元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陳志清與共犯莊國彬等2人就上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依上揭說明,其2人均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志清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其與共犯莊國彬間並無共同販賣毒品之意思聯絡,其僅成立幫助犯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不足取。
③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其持有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又販賣毒品之利得,不以現金為限,免費施用毒品之報酬或利益亦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志清及共犯莊國彬等2人與證人即購毒者徐德禎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衡情苟非有利可圖,其2人應無挺而走險而販賣上開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德禎之理,況被告陳志清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共同販賣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可從中獲得共犯莊國彬免費提供海洛因施用之利益,或於其向共犯莊國彬購買毒品時可獲得較多之毒品等情(見第2285號偵查卷第95頁反面、第293號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益見被告陳志清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④參以共犯莊國彬確因與被告陳志清共同參與上開犯行,因而
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在案,且該判決亦認共犯莊國彬就此部分與被告陳志清係成立共同正犯,此有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憑(見第853號本院卷第103至第122頁),足徵被告陳志清與共犯莊國彬就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陳志清上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
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施用。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自69年12月8日起禁止輸入、製造,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更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一概禁止使用,並在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函明令公告列為禁藥。再按甲基安非他命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合於該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規定,然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639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雖未查獲被告林坤江轉讓附表三編號1、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惟每次轉讓均僅供證人陳清施用2次之數量,業據證人陳清於偵查時證述在卷(見第1076號偵查卷第279頁反面),則衡諸一般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人2次所施用之劑量,應不致達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0公克,是本院認被告林坤江上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均應未逾10公克無疑。又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林坤江上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林坤江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2、4、6至9、12至14
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11、15部分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起訴書誤載為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3、5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所為,則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販賣、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所示之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均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與共犯黃金石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藥事法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並無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林坤江所犯之上開1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及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陳志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同時販賣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所觸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其與共犯莊國彬等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林坤江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1年度訴字第221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確定、及原審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原審102年度簡字第2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原審以102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2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9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陳志清亦素行不佳,前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原審102年度交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8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共2罪)確定,上揭案件嗣經原審102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3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2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稱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自白,即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不以始終自白為必要,縱自白之前、後,有否認之辯詞,亦不影響已自白之效力。又所謂偵查中,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3項規定,於起訴案件,係至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繫屬前,則被告於司法警察詢問及檢察官終結偵查前,自白犯罪事實,固屬偵查中之自白。倘於檢察官終結偵查後,至卷證移送法院繫屬前,自白犯罪事實,仍屬偵查中自白(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402號判決參照)。又一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偵查尚未終結,仍屬偵查階段,自有上開條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坤江就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志清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亦均自白犯罪(亦如前述),縱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與共犯莊國彬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然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其前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已自白之效力,是仍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林坤江所犯之上開轉讓禁藥罪部分(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既發生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附此說明。
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4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林坤江於檢察官偵查中,業已供陳其販賣、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來源為 錢勝德詹文賓 ;其販賣、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詹文賓,且檢警係因被告林坤江之指證,始知悉錢勝德、詹文賓之真實身分,且被告林坤江亦配合譯文指證錢勝德、詹文賓販毒,而經檢察官對錢勝德、詹文賓據以起訴,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1月29日彰檢玉信106偵1076字第5134號函及該署106年度偵字第6078、6875號、106年度偵字第1149、3198號等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8至194頁)。稽之上揭起訴書所指案外人錢勝德、詹文賓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被告林坤江之時點,各為105年10月12日、105年11月12日及106年1月5日,分別係在本件被告林坤江如附表一編號6至9、12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施用毒品海洛因之前;案外人詹文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林坤江之時點,則為105年12月28日,係在本件被告林坤江如附表一編號10、11、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及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堪可認定被告林坤江就上揭犯行之毒品來源,分別係來自案外人錢勝德、詹文賓,是此部分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惟被告林坤江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日期(即105年8月13日、105年9月15日、105年9月23日)之日期,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即105年10月6日),既係在被告林坤江向案外人錢勝德、詹文賓購得毒品之日期前所為,則被告林坤江就此部分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認定係來自於案外人錢勝德、詹文賓,二者間並不具有先後且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林坤江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即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㈦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縱使於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刑度不可謂之不重。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①被告林坤江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及被告陳志清就上開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交易金額不高,數量亦不多,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交易價量動輒以數百公斤、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大盤毒梟而言,顯屬低額且甚至是零星之交易,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自非達罪無可赦之嚴重程度,況被告林坤江已坦承上揭犯行,被告陳志清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亦坦承上開犯行,且態度均尚稱良好,衡以被告林坤江、陳志清因一時貪念而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林坤江、陳志清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而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後之刑度,其法定最低本刑仍為有期徒刑15年以上,實屬過苛,且無從與前開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從而,被告林坤江、陳志清就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確均有情輕法重之處,衡情其等此部分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輕其刑。
②至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一編號6至9、12至1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及附表一編號10、11、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第17條第1項之2種減輕其刑要件;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要件,是本院已就被告林坤江此部分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參酌被告林坤江之犯罪情節、動機、危害社會程度等,依案情不同而為妥適量刑,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情形,故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此部分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遞減其刑,併此敘明。
㈧沒收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上開條文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之立法理由略以:「本條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年7月1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第19條之立法理由則以:「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修正,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擴大沒收範圍,使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之,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原條文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原條文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必要,爰刪除之。」;依前揭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且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是於毒品案件中,若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開條文,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從而,販賣毒品所得,既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故於一部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一部又非上開2條文規定之範疇者,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未扣案,而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依上開說明,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規定予以沒收外,應可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②又按關於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
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年臺上字第1186號判例、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之見解,業經該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臺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一編號1、2、4至9、12至15、附表二編號1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之所得均由其取得全部金額;就附表一編號3之販賣毒品之所得,則取得部分價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之,並於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坤江就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毒品等犯行,迄今均尚未取得全部販賣毒品價金、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迄今尚未取得部分價金(3,000元);另被告陳志清就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尚未分得價金(該部分由共犯莊國彬取走全部毒品價金6,000元),則被告林坤江、陳志清2人上開部分既均無實際所得,故均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說明。
③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沒收之特別規定,具有特殊沒收之法律效果,當該物未扣案時,仍可對各別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除符合法律特別規定外,也具有督促被告提出該物的效果,不然會有遭追徵的財產損失。換言之,對各個被告均宣告沒收及追徵形式上雖有重複追徵的疑慮,但也有督促被告提出行動電話之效果,這也符合該條例第19條規定不論何人所有均沒收之特殊立法精神,且連帶追徵應該要法有明文。故共犯之犯罪使用物,無庸為連帶沒收、追徵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共犯黃金石持被告林坤江所有之附表五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供其2人共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毒行為所用;被告陳志清持其所有之附表五編號7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供其與莊國彬共犯附表四編號1所示販毒行為所用,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雖均未扣案,仍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分別於被告林坤江、陳志清等2人上開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至被告林坤江持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為附表一編號4至8、持未扣案之附表五編號6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為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販毒行為所用,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按,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⑤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夾鍊袋1包,為
被告林坤江所有,供其為附表一各編號販賣毒品犯行及為附表二編號1與共犯黃金石共同販賣毒品所用,業經被告林坤江於原審自承在卷(見第293號原審卷二第29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林坤江所犯販賣毒品各罪之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⑥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坤江持其所有之附表五編號5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供附表三編號1、2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所用,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⑦末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68號、97年度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林坤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剩下,業據被告林坤江於原審供承在卷(見第293號原審卷二第44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林坤江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4所示犯行)、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5所示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㈨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林坤江、陳志清2人犯行明確,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原判決論結欄漏引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並審酌被告林坤江、陳志清2人均明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販賣第一、二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且被告林坤江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施用者,其等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自應嚴予非難;惟念其2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坤江並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雖被告林坤江有部分犯行尚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致無從依該條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林坤江犯後態度確屬良好;兼衡酌被告2人本件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金額、參與程度之情節輕重,及被告林坤江上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罪質較單純施用一種類之毒品重,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坦承上揭犯行,足見犯後具有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被告林坤江、陳志清2人均為國中畢業、其等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①就被告林坤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②就被告陳志清部分量處如附表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
㈩被告林坤江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量刑
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坤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及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就其上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被告林坤江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陳志清上訴意旨雖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惟查被告陳志清確有與共犯莊國彬共同同時販賣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徐德禎,其2人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業如前述);又原判決量處被告陳志清有期徒刑7年7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並不能指為違法,是其上訴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林坤江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象│交易通聯│││種類、價│收││││時間或交│││額及數量│││││易時間│││││├──┼───┼────┼────┼─────────────┼────┼──────────┤│1│ 凃應權 │105年8月│臺中市太│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 吳安祿 │13日上午│平區 樹孝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7時50分│路338號│間、地點,與凃應權、吳安祿│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許│之7-11超│見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一│││商前│因販賣交付予凃應權,並向凃│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應權收取本次毒品價金2,000││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1)││││元。││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志清│105年9月│彰化縣00│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15日下午│00鎮0000│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左揭時│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6時40分│巷0號之│間、地點,與陳志清見面,將│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許前不久│陳清住處│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一││││陳志清,並向陳志清收取本次│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毒品價金1,000元。││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3)││││││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徐德禎│105年9月│彰化縣00│林坤江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楊慧美│15日下午│00鎮0000│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各3,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6時40分│巷0號之│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陳志│元之第一│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52分許│陳清住處│清(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犯行,│級毒品海│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三│││附近│見下列附表五編號1)陸續於│洛因、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左揭時間,以電話聯絡徐德禎│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1)││││、楊慧美後,林坤江即在左揭│甲基安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地點與徐德禎見面,將右揭第│他命│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時,追徵其價額。││││││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交付予徐德││││││││禎,並向徐德禎收取本次部分││││││││毒品價金3,000元,剩餘賒欠││││││││之價金3,000元迄未取得。│││├──┼───┼────┼────┼─────────────┼────┼──────────┤│4│陳志清│105年9月│彰化縣鹿│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23日中午│ 港鎮台 17│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志清│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12時49分│線道路旁│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下午1│某處養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一││時38分、│之魚塭工│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3時33分│寮內│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4)││、3時58││地點與陳志清見面,將右揭第││壹仟元及附表六編號5││││分許││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志清││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並向陳志清收取本次毒品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1,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5│徐德禎│105年9月│彰化縣鹿│林坤江基於同時販賣第一級毒│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楊慧美│23日下午│港鎮台17│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各3,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起訴││4時1分許│線道路旁│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徐德│元之第一│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至43分許│某處養蝦│禎、楊慧美以電話聯絡陳志清│級毒品海│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三││之間某時│之魚塭工│(所涉幫助施用毒品犯行,見│洛因、第│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許│寮內│下列附表五編號2)表示欲購│二級毒品│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2)││││毒後,陳志清即於上揭附表一│甲基安非│及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他命│物,均沒收,於全部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電話聯繫。其後,林坤江於左││額。││││││揭時間,在左揭地點與徐德禎││││││││見面,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交付予徐德禎,並向徐德││││││││禎收取本次毒品價金共6,000││││││││元。│││├──┼───┼────┼────┼─────────────┼────┼──────────┤│6│陳志清│105年11│臺中市00│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10日下│00區0000│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志清│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午6時37│路000號0│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分、7時│樓之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一││22分、24│林坤江居│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分、27分│處前停車│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5)││、31分許│場│地點與陳志清見面,將右揭第││貳仟元及附表六編號5││││││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志清││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並向陳志清收取本次毒品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2,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7│凃應權│105年11│臺中市00│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吳安祿│月15日上│00區0000│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凃應權│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午7時49│路000號0│陸續於左揭時間,以04│之第一級│年伍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分、57分│樓之0之│-00000000、00-00000000號電│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一││許│林坤江居│話與林坤江所持用之│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處附近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2)│││檳榔攤前│,林坤江即在左揭地點與凃應││貳仟元及附表六編號5││││││權、吳安祿見面,將右揭第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凃應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並向凃應權收取本次毒品價金││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2,000元。││徵其價額。│├──┼───┼────┼────┼─────────────┼────┼──────────┤│8│陳志清│105年11│臺中市00│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月19日上│00區0000│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陳志清│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午8時、│路000號0│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年肆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10時26分│樓之0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一││、中午│林坤江居│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12時25分│處前停車│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6)││、下午│場│地點與陳志清見面,將右揭第││壹仟元及附表六編號5││││2時11分││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陳志清││所示之物,均沒收,於││││、57分、││,並向陳志清收取本次毒品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3時15分││金1,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許││││徵其價額。│├──┼───┼────┼────┼─────────────┼────┼──────────┤│9│洪國勝│105年12│彰化縣二│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林恩玲│月31日下│ 林鎮 金成│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洪國勝│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午10時31│飯店旁馬│、林恩玲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分、11時│路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一││36分許││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7)││││地點與林恩玲見面,將右揭第││參仟元及附表六編號6││││││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恩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並向林恩玲收取本次毒品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3,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0│ 林朝根 │106年(│彰化縣埤│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誤│頭鄉之原│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載為105│斗國小前│林朝根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二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年)1月2││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甲基│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二││日下午2││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時53分、││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地││六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1)││3時14分││點與林朝根見面,將右揭第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許││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朝根,並讓林朝根賒欠本次毒││,均追徵其價額。││││││品價金2,000元(迄未取得本││││││││次毒品價款)。│││││││││││├──┼───┼────┼────┼─────────────┼────┼──────────┤│11│林朝根│106年(│彰化縣埤│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誤│頭鄉之原│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載為105│斗國小前│林朝根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二級│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年)1月3││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甲基│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二││日下午1││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編號││時23分、││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地││六編號6所示之物均沒││2)││3時56分││點與林朝根見面,將右揭第二││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5時5分││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許││朝根,並讓林朝根賒欠本次毒││,均追徵其價額。││││││品價金2,000元(迄未取得本││││││││次毒品價款)。│││├──┼───┼────┼────┼─────────────┼────┼──────────┤│12│徐德禎│106年1月│彰化縣二│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3日下午│林鎮之「│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徐德禎│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7時19分│新庄」(│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43分、│上揭陳清│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一││51分許│住處附近│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9)││││地點與徐德禎見面,將右揭第││參仟元及附表六編號6││││││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徐德禎││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並向徐德禎收取本次毒品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3,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3│林恩玲│106年1月│彰化縣二│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起訴│6日下午│ 林鎮金成 │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林恩玲│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書贅載│10時59分│飯店旁馬│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洪國勝│、翌日(│路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一│)│7日)凌││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編號││晨1時7分││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8)││許││地點與林恩玲見面,將右揭第││參仟元及附表六編號6││││││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林恩玲││所示之物,均沒收,於││││││,並向林恩玲收取本次毒品價││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3,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4│徐德禎│106年1月│彰化縣溪│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一級毒品││(即││8日下午│湖鎮員鹿│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經徐德禎│3,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起訴││11時8分│路與彰水│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一級│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21分許│路交岔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海洛│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一│││口之員林│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因│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客運溪湖│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10)│││車站│地點與徐德禎見面,將右揭第││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予徐德禎││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並向徐德禎收取本次毒品價││臺幣參仟元及附表六編││││││金3,000元。││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15│ 王俊 明│106年1月│臺中市00│林坤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交付價額│林坤江販賣第二級毒品││(即││9日下午8│00區0000│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經│1,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壹││起訴││時42分、│路000號0│ 王俊明 陸續於左揭時間,以│之第二級│年陸月。扣案之如附表││書附││9時37分│樓之王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坤│毒品甲基│六編號3、4所示之物,││表二││、10時1│明住處樓│江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安非他命│均沒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分許│下│話聯絡後,林坤江即在左揭地││六編號2所示之物,均││3)││││點與王俊明見面,將右揭第二││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俊明,並向王俊明收取本次毒││臺幣壹仟元及附表六編││││││品價金1,000元。││號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林坤江與黃金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象│交易通聯│││種類、價│收││││時間或交│││額及數量│││││易時間│││││├──┼───┼────┼────┼─────────────┼────┼──────────┤│1│ 曾秋金 │105年10│彰化縣埤│林坤江與黃金石共同基於販賣│交付價額│1.林坤江共同販賣第二││(即││月6日下│頭鄉之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8,000元│級毒品,累犯,處有││起訴││午2時58│斗國小前│利之犯意聯絡,推由 黃金石陸 │之第二級│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書附││分、3時││續於左揭時間,持林坤江所有│毒品甲基│案之如附表六編號3││表五││6分許││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安非他命│、4所示之物,均沒││編號││││秋金持用之0000000000號、││收。未扣案之販賣第││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品交易事宜(含毒品數量、交││捌仟元及附表六編號││││││易時間、地點)後,林坤江、││5所示之物均沒收,││││││黃金石即在左揭地點與曾秋金││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見面,由林坤江將右揭第二級││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曾秋││,均追徵其價額。││││││金,並向曾秋金收取本次毒品││2.黃金石共同販賣第二││││││價金8,000元(均由林坤江取││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得)。││壹年拾月。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附表三(林坤江轉讓禁藥部分):
┌──┬───┬────┬────┬─────────────┬────┬──────────┐│編號│轉讓對│通聯時間│地點│轉讓方式│轉讓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象││││種類及數│收│││││││量││├──┼───┼────┼────┼─────────────┼────┼──────────┤│1│陳清│105年10│彰化縣00│林坤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約可施用│林坤江犯藥事法第八十││(即││月6日上│00鎮0000│他命之犯意,經陳清於左揭時│2次之第│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起訴││午11時16│巷0號之│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分許│陳清住處│與林坤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甲基安非│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表四││││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他命(未│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編號││││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左揭│達淨重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1)││││地點與陳清見面,無償轉讓右│公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均追徵其價額。││││││陳清施用。│││├──┼───┼────┼────┼─────────────┼────┼──────────┤│2│陳清│105年10│彰化縣00│林坤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約可施用│林坤江犯藥事法第八十││(即││月9日上│00鎮0000│他命之犯意,經陳清於左揭時│2次之第│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起訴││午10時11│巷0號之│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書附││分許│陳清住處│與林坤江所持用之0000000000│甲基安非│捌月,未扣案之如附表││表四││││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林坤江即│他命(未│六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編號││││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之前,前│達淨重1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2)││││往左揭地點與陳清見面,無償│公克)│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轉讓右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均追徵其價額。││││││他命予陳清施用。│││││││││││└──┴───┴────┴────┴─────────────┴────┴──────────┘附表四(陳志清與莊國彬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
┌──┬───┬────┬────┬─────────────┬────┬──────────┐│編號│販賣對│聯絡毒品│交易地點│販賣方式及收取毒品價金情形│販賣毒品│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象│交易通聯│││種類、價│收││││時間或交│││額及數量│││││易時間│││││├──┼───┼────┼────┼─────────────┼────┼──────────┤│1│徐德禎│105年8月│彰化縣福│陳志清與莊國彬共同基於同時│交付價額│陳志清共同販賣第一級││(即││25日下午│興鄉南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各3,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起訴││5時57分│環道路之│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元之第一│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書附││、6時10│「紅橋」│犯意聯絡,推由陳志清陸續於│級毒品海│如附表六編號7所示之││表六││分、19分│旁│左揭時間,持0000000000號行│洛因及第│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編號││許││動電話與徐德禎持用之│二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1)││││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毒│甲基安非│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品交易事宜(含毒品種類、交│他命│。││││││易時間、地點)後,由陳志清││││││││駕車搭載莊國彬前往左揭地點││││││││與徐德禎見面,由莊國彬將右││││││││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交付予││││││││徐德禎,並向徐德禎收取本次││││││││毒品價金共6,000元(均由莊││││││││國彬取得)。│││└──┴───┴────┴────┴─────────────┴────┴──────────┘附表五: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13.91公克)│有扣案│├──┼───────────────────────┼───┤│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合計驗餘淨重38.6611│有扣案│││公克)││├──┼───────────────────────┼───┤│3│電子磅秤1台│有扣案│├──┼───────────────────────┼───┤│4│夾鍊袋1包│有扣案│├──┼───────────────────────┼───┤│5│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支(序│未扣案│││號:000000000000000)││├──┼───────────────────────┼───┤│6│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1支(序│未扣案│││號:000000000000000)││├──┼───────────────────────┼───┤│7│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所搭配之手機壹支(序│未扣案│││號: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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