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江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坤江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捌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坤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且有羈押必要,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0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復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於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為:「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於106年6月7日裁定自106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本案被告所犯,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黃金石陳志清 、證人 凃應權 、洪國勝、 林恩玲徐德禎楊慧美林朝根王俊明陳清 、曾秋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等物可資佐證,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行(10次販賣第一級毒品、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1次轉讓禁藥等犯行),則其知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非輕,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參諸被告曾數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通緝始到案進行審理或執行刑罰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自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再本院審酌被告所涉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基於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仍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日後本案之審判、執行,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6年8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玉齡
法官梁晉嘉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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