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親字第121號原告丙○○被告乙○○兼上列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90年2月18日結婚,雙方於93年9月24日離婚,但原告仍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近代醫學推算婦女生產胎期,最近為181日,遲則30
2天,此為我民法第1062條規定之受胎期間。原告受胎期間雖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但實際上原告受胎期間,並未與被告甲○○同居生活,是故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甚明,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90年2月18日結婚,嗣後於93年9月24日離婚,而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實。被告乙○○無論受胎及出生期間,均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故揆諸前揭條文之規定,被告乙○○乃受推定為原告與被告甲○○之婚生子。惟原告主張被告乙○○並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子女一節,業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鑑定被告乙○○與訴外人 宋文溪 間之血緣關係,結果為「不能排除宋文溪與乙○○(即丙○○之子00年0月00日出生)的親子關係。」、「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65,220.03。就是說『宋文溪是丙○○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丙○○之子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Obligatorygenss)』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65,220.03倍。」、「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85%。也就是說『宋文溪與丙○○之子的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85%。因此『宋文溪是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於94年
1月26日所發之(94)長庚院法字第1164號親子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原告此部份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之。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1年內為之,此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甲○○係於90年2月18日結婚,嗣於93年9月24日離婚,原告於00年0月00日產下被告乙○○,依法應推定被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然查,原告乃係自訴外人宋文溪受胎懷有被告乙○○,宋文溪為被告乙○○血親上之生父,已如前述,而原告於94年10月12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此有本院之收文章附卷可查,其乃知悉被告乙○○出生之日(即93年8月26日)起1年內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前條除斥期間之規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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