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65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8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肆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第一、二項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保證人,於民國9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新台幣(下同)4,140,000元,借款期間均為20年,即自92年7月3日起至112年7月3日止,前3年按月付息,自第4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中之2,00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2.485%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之2,14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3%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上開2筆借款皆僅繳息至93年11月2日止,其餘部分尚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據借據其它約定事項第3條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求為聲明判決(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並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8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40,
000元,並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乙○○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第一、二項款項、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紙在卷為憑。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以原告之主張,自為真實可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000,
000元,並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48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甲○○應給付原告2,140,000元,並自9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三)被告乙○○應於原告對被告甲○○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第一、二項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書記官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