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花秩字第20號移送單位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被移送人 李意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以吉警偵字第10500189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意傑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拘留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編號0000000-0),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李意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7月10日凌晨1時14分許。
(二)地點:花蓮縣○○鄉○○○街○○○巷○○號前。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旁,置放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編號0000000-0)而攜帶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李意傑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105年7月28日花警保安字第1050038162號函暨檢附之鑑驗報告1份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拍攝照片2張;
(三)扣案之開山刀各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柄長約14.2公分、刀刃長約61.8公分、全長約76公分,一邊開鋒(刀刃具銳利度),另一邊呈鋸齒狀,具殺傷力,有花蓮縣警察局105年7月28日花警保安字第1050038162號函暨檢附之鑑驗報告1份及照片2張在卷可憑,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然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自具有殺傷力無疑。又酌以受移送人係於凌晨1時14分許,駕車攜帶鋒利且具攻擊性之扣案開山刀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該開山刀又係置放在駕駛座旁之隨時可供被移送人持以使用之狀態,故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亦足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危險,是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扣案開山刀,可堪認定。核被移送人上揭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動機、目的、手段、破壞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情節、查獲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之智識程度、小康及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裁罰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查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以新臺幣2,300元所購買持有,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且復為其違反上揭規定所用之物,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其違反上揭規定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所造成之危險、扣案物之價值等情,認沒入扣案開山刀1把,對於被移送人之財產剝奪尚無悖於比例原則,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之,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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